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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天伦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并交纳了租房押金4000元。后被告在得知当时代原告办理该房屋租赁手续的原告方职工死亡的消息后,对原告公司新接手人员谎称房屋租赁押金未交纳,要求原告补交。原告方出于对其的信任,又交纳了4000元抵押金。在查明真相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押金,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签订人徐德兆去世,双方又签一份合同;3、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徐德兆的身份;4、押金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共交押金8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将房屋租给原告,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8000元押金我收到后打的有条,我承认收到8000元押金,但房子有损坏,电视机、墙壁等均有损坏,要求赔偿。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质证意见:1、水费条两张,证明原告租房期间的水费448元。原告质证认为,地址与租房位置不符,同一天开两份票据,与原告无关。2、电费条,证明原告租房期间电费143.94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公章,2009年11月28日早已交房。3、打扫房间卫生单据,证明交房期间打扫卫生费用是被告垫付45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4、清洗窗帘单据,证明被告垫付清洗窗帘费用35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劳动合同及押金收条二份,被告提供的水费条、电费条、打扫房间卫生单据及清洗窗帘单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5日及12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街天伦小区X号院X号楼X层东户住房居住;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包括住房内的橱柜、洗浴设备、30寸彩电一台、小彩电一台、窗帘等;水电气费用由原告承担,租金为每月1750元。合同还约定交房时室内打扫干净,窗帘清洗干净。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交纳租房押金共8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房屋及附属物品进行交接,但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原告尚有448元水费,143.94元电费未向被告清算。被告对房屋进行打扫,清洗窗帘共支付费用800元。被告以原告在房屋租赁期水电费未清,30寸彩电损坏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租房押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但应扣除水、电费及房屋清扫费用,双方争议的30寸电视机损坏问题,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押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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