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学校工作,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室。
原告曾X为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周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婚后二十年来,被告婚外情不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女儿,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婚外情发生于早年,目前双方感情稳定。由于被告公司尚未盈利,被告未能承担家里开销,原告才提出离婚。因双方感情尚可,未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与被告和好。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近期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