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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转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鲁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被害人李×的住处住宿,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趁被害人李×外出之际,将被害人李×的一台电脑主机、一条牛仔裤、一双运动鞋、一件上衣盗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佐顿牌衣服价值人民币80元,森马牌裤子价值人民币60元、特步牌鞋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恩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9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鲁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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