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有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不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陈某凯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陈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邹某某无职业及固定收入,无住房。被告陈某某系建筑开发商,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来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长期缺乏交流、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被告陈某某同意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陈某年幼,原告邹某某也有抚养女儿的要求,因此女儿陈某随原告邹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婚生子陈某凯随被告生活。考虑到被告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来源,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同时,原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和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其答辩状中也未明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随原告邹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待其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陈某凯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至陈某凯18周岁,待其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