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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陈素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证人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被告不成家立业,无家庭责任感,尤其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一月份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张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双方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阳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原告,自2009年一月份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2、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辨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阳某离婚。2、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事实情形。3、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4、夫妻关系承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大女张某由爷爷、奶奶抚养至10岁,小女张某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阳某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同居,2000年11月3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5月22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长女张某现随原告生活,次女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为家庭经济等琐事,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亦无法定之情形。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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