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邱某与第三人廖胜祥、廖家根于2009年9月8日在新县浒湾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07月08日至2010年07年0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交强险外原告邱某应赔偿第三人廖胜祥、廖家根各项损失合计67251.85元,扣除前期通过新县交警队支付给受害人的15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第三人廖胜祥、廖家根52251.8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其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在新县,因此,原告选择在新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保险理赔金15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在赔偿之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15000元钱是被上诉人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邱某在保险期间内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诉争的15000元是被上诉人邱某在交通事故中先行垫付的,并未超出其所投保险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将该垫付的15000元退还给邱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称该笔款项属非医保用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