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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任某从刘某某处租赁了桂林市把桂大厦3HX门面做生意,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二年。2008年4月,3HX门面的原经营者陈某不同意刘某某转租门面给被告人任某遂告知被告人任某要将门面收回。被告人任某即问刘某某要回房租押金,但未果。2008年8月,被告人任某经发布转让门面的信息后,与被害人陈某某约定以转让费x元、月租金3000元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害人陈某某,并于2008年9月8日找找一中年男子让其冒充门面房东,在桂林市X路“集集小镇”快餐店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随后被害人陈某某将转让费x元、押金9000元以及税费、房租等共计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任某。9月10日,被告人任某与刘某某解除合同,携款离开桂林。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及陈某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承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陈某、曾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任某从刘某某处以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使用桂林市把桂大厦3HX门面做生意,合同签订期间为二年。2008年4月,3HX门面的原经营者陈某发现自己承包给刘某某的并约定不能转租的门面被刘某某转租给了被告人任某后,告知被告人任某要将门面收回。被告人任某决定结束生意,欲从刘某某处要回转让费但未果。2008年8月,被告人任某发布转让门面的信息,与被害人陈某某约定以转让费x元、月租金3000元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害人陈某某,并收取被害人陈某某定金3000元。被告人任某找一中年男子让其冒充门面房东,并答应给予好处费2000元。9月8日,被告人任某伙同冒充房东“陈某明”的中年男子在桂林市X路“集集小镇”快餐店,由号称“陈某明”的男子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随后被害人陈某某将转让费x元、押金9000元以及税费、房租等共计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任某。9月10日,被告人任某与刘某某解除合同,携款离开桂林。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主动代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及陈某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承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陈某、曾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害人任某系在经营中产生经济纠纷并遭受损失,采用了不恰当的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其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退出的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胜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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