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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李金祥(宜阳县X镇X村人,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嵩县X乡X村,由徐某某开车在村边等候,刘某某、赵某乙、李金祥三人到该村村民吴XX家,将吴家厨房地下室圈养的一头白色绵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乙、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XX陈述;3、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3月4日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二、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宜阳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李XX家圈养的一头白色母猪盗走。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三、2008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宜阳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张XX家圈养的三头白色生猪盗走。经鉴定,被盗三头生猪价值3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XX陈述;3、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四、2008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乙、徐某某伙同李金祥(另案处理)四人驾驶面包车,到宜阳县X镇X村,由徐某某在村边车上等候,其他三被告人到村内伺机作案。后发现该村村民吉XX家猪圈内有两头白色母猪,李金祥遂将猪圈门撬开,三被告人将两头母猪盗出,在赶往村边面包车途中,一头母猪跑掉,另一头被三被告人装上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母猪价值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乙供述;2、被害人吉XX陈述;3、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五、2008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乙、徐某某伙同李金祥(另案处理)驾驶白色面包车到宜阳县X乡X村大队柿树坡村,由徐某某在村边车上等候,其他三人到村内伺机作案。后发现该村村民李XX家门口猪圈内有一头白色母猪,李金祥将猪圈门撬开,刘某某、赵某乙、李金祥三人将母猪盗出,赶至徐某某车边,将猪装上车后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乙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六、2008年5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赵、徐某人已判刑)伙同李金祥(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伊川县X乡X村伺机作案。由徐某某开车在村外水库边等候,另外四人到该村村民徐XX家,将徐某圈养的五头生猪盗走,四人将猪赶到面包车跟前,刚将一头猪装上车,被徐XX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刘某某、李金祥慌忙逃跑,徐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三人驾车逃跑,车行不远被困,徐某某等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67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供述;2、被害人徐XX陈述;3、证人张XX、史XX、张X、徐XX、申XX、李XX、徐XX证言;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6、扣押物品清单;7、作案工具照片;8、提取笔录;9、被害人徐XX领条;10、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上白作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证明;11、本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1987)伊法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释放证明;13、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赵某乙、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470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67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徐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并处罚金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赵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赵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乙、徐某某盗窃犯罪所得8424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吴某某450元、被害人李某某700元、被害人张某某3024元、被害人吉某某2450元、被害人李某某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王国强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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