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某罗传华,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
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罗传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动辄对我毒打。婚后两年没有孩子,经检查被告无生育能力,感情更是雪上加霜,最近两年和被告从未联系过,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答辩某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动辄打原告;答辩某虽有病,暂未生育,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双方可正常过性生活,且可通过人工助孕等方式生育;答辩某和其他人一样在外打工,经常与妻子团聚;原告起诉某婚并不是其真实意愿。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一段时期,因未能生育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某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梗阻性无精症,医院建议人工助孕、行试管婴儿。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护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足以说明双方已有一定感情基础。近一段时期,夫妻间因未能生育等原因产生一定矛盾,双方应本着沟通、理某、包容、支持的心态,妥善予以解决;尤其被告身患尚能予以治疗的疾病的情况下,原告应以妻子的身份给予更多的关爱、体贴,积极与被告一道治疗,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某其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两年,经查,原被告双方所在基层组织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故其诉某不予采信;原告父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应证,且与被告提供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原告诉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法院判令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文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某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