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巷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井xx(特别授权),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xx(特别授权),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巷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x(特别授权),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房某,住址:重庆市X区X街xx号-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弹子石房某职工。
原告魏xx与被告魏x、第三人xxx房某(下称弹子石房某)房某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井xx、被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09年上半年,因原告承租的南岸区X巷X号公房某拆迁,拆迁时原告选择房某安置。2009年9月份原告在第三人处选择了房某安置,安置房某位于南岸区X镇X路X号的云立•家天下X号楼X-X室。2010年底原告从外地回渝时得知,被告已搬进该房某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从南岸区X镇X路X号的云立•家天下X号楼X-X室搬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已有房某居住,不具备诉争公房某承租人资格。原被告双方已有协议,被告享有争议房某的永久性居住权,现被告已是争议房某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某,尊重法院对本院作出的调解和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告魏xx与第三人弹子石房某签订南字第X号《重庆市公有房某住宅租约》,原告从1998年3月1日起承租第三人管理的弹兴巷X号住房2间计41.4平方米。2003年12月24日,原告魏xx与其姑母魏x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协商将本案争议的弹兴巷X号公房某与被告魏x永久性居住。如果今后房某需拆迁,房某所值价值由原告魏xx和被告魏x平均分得;如果房某拆迁后可以继续分房某者需要分房某话,被告魏x可以永久性居住所分房某。协议后,被告魏x即搬至该房某居住,期间的租金由被告魏x代为交纳。2009年9月13日,该房某因拆迁,原告魏xx选择云立•家天下X号楼X-12房某为拆迁安置房。2010年9月1日,第三人弹子石房某同意魏x对云立•家天下X号楼X-X室接房,并通知云立•家天下物管部将诉争房某交付被告魏x,被告魏x接房某搬至该房某居住至今。原告魏xx以被告魏x无权继续居住,要求其搬出,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弹子石房某因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未解决,至今未完善有关云立•家天下X号楼X-12房某租赁手续。
上述某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某辩解,原告魏xx于1998年3月与第三人弹子石房某签订的南字第X号《重庆市公有房某住宅租约》、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书》、魏x代缴租金的收据和发票、原告魏xx选择云立•家天下X号楼X-12房某为拆迁安置房某选房某、弹子石房某同意魏x接房某证明、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安置通知单在案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公房某承租人的确定,应由第三人根据公房某理相关法规确认。即使云立•家天下X号楼X-12房某承租人继续确定为原告魏xx,但根据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魏x仍享有居住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搬出该房某,有违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魏x支付10000元赔偿金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x
人民陪审员吴xx
人民陪审员邹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