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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董某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8月9日向原告李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5月,被告以其厂集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2007年1月,被告偿还10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以其厂未还为由拖延,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2010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董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相关诉某权利。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董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因其单位集资,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后又将借款利息改为月息1.5%。2006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2008年6月26日,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致使被告董某从半山坡跳下,原告李某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修武县公安局受理后,对被告董某进行询问,被告承认其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已将2006年12月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承认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利息应以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即月息1.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利息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某后的利息仍应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景川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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