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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女,回族,79岁.

被告马某甲,男,回族,50岁.

被告马某乙,女,回族,42岁.

被告马某丙,女,回族,57岁.

原告祁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银来、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工作,多年来一直靠丈夫的有限工资养家糊口,含辛茹苦将三个子女养大成人,成家立业。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靠丈夫原单位支付的抚恤金艰难度日。随着原告年龄的的增长,自理能力越来越差,再加上长期患多种疾病,要经常吃药打针,仅靠原有的抚恤金已根本不能满足需要。虽经被告的舅父及居委会就原告的养老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调解和沟通,一直未能解决。被告不尽孝道,不养活自己的老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300元、医药费100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愿意赡养母亲,儿女孝顺父母天经地义。被告是下岗工人,现无生活来源,享受低保。被告同意轮流赡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该在医疗事实发生后凭票据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丙辩称,被告愿意赡养,但家里也是十分困难,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享有抚恤金、低保和廉租房补贴,每月共有700多元,足够原告生活用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如果发生了,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发生,如需护理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也不用再付给他人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为原告的女儿、儿子。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享受抚恤金每月300元。原告每月领取低保375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因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住院,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28.53元。原告不愿意同三被告一起生活,不同意轮流赡养。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月为903元,原告每月享受抚恤金、低保共计675元,参照上述标准,三被告每月应再支付原告生活费228元。但因原告已年近80岁,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用药物,所以三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不能完全按照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应当略高于上述标准,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6028.53元由三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原告祁某赡养费150元;

二、原告所花医疗费6028.53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平均分担即各负担200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5元、三被告各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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