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甲与被某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园物业管理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6时某,其在骑自行车上学途中,不幸掉到被某为维修暖气管道在道路上开挖的沟里,导致其一颗前门牙和该颗牙旁边的一颗牙折断,上嘴唇摔破,其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某在道路上挖沟修缮地下设施时,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的。事故发生后,其父母找到被某协商处某,被某答应赔偿,后又反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163元、护理费310.1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20元、补课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被某辩称:导致原告摔伤的沟槽是为抢修地下暖气管道而于2010年12月4日早上开挖的,并于12月6日抢修完毕后进行回填,恢复至距路面18公分处,准备次日把路面恢复。当晚收工时,其公司在沟槽边摆放了障碍物和安全警示牌,虽然当天夜里因大风天气把警示牌刮倒,但警示牌仍在旁边。原告在12月7日早上路过时,因视力不好导致摔伤。其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有一定的责任,其同意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告系小区常住居民,经常从该路段经过,而原告是在沟槽开挖后第三天才摔伤的,对此原告方有一定的责任,且当时某故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也及时某原告父母联系,告知其先看病,然后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原告父母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把责任全部归于其公司,才导致协商未果。要求法院公平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1份,系原告父母与被某公司一位姓李某理的谈话,证明被某认可自己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当时某是在施工现场摆放一些零散的石头,未设置闪烁等、护栏等引人注意的设施。同时某明被某也知道原告的具体花费,原告的父母也与被某进行了及时某通。
2、照片1张,证明施工所挖的沟的横截面上没有摆放石头。
3、医疗费单据4张及诊断证明、处某、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163元。
4、李XX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在家休息的7天由其姨李XX护理,李XX系城镇户口,每天按44.3元计算护理费。
5、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
6、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0元。
7、济源市济水一中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济水一中的学生。
被某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在所挖沟槽旁边摆放有石头,设置有警示牌。
经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父母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是拍摄于事故发生时,而是后来其公司施工人员把警示标志等放到一边以后才拍摄的;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牙的费用过高,其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复印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某提交的照片与事故发生时某状况不太相符,照片上显示在所挖的坑的横面上摆放有石头,而实际上当时某面上并未摆放石头。且该照片可以显示被某设置的警示标志很简单,不能起到警示作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2系其受伤从医院回来后拍摄,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当时某现场原貌;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然具备客观真实性,但原告却不能证明该费用均系本次事故所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也系合理费用,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于被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事故发生时某状况不太相符,本院认为其系孤证,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现场原貌。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告居住的香园小区X组织工人抢修。因维修需要,被某在香园小区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开挖了坑,并于12月6日晚将坑回填至距路面18公分左右的深度。被某在所挖坑的边上摆放几块砖头及安放了两个安全警示牌,未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同年12月7日约6、7时某,原告杨某甲在骑自行车上学途中,不慎在该坑中摔倒,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折断,上口唇受伤,后被某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门牙折断,原告安装了两颗门牙,共计花费8000元,另外还支出诊疗费163元。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7天,期间由其姨李XX护理,李XX系城镇户口,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0.1元。
本院认为:因修缮地下设施,被某在小区内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挖坑,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为香园小区路面的坑挖开已有几天时某,且作为小区的常住居民,原告也知道事故发生地当时某在施工,其作为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骑自行车时某谨慎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失,相应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被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某所认为原告安装假牙价格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其自身的牙齿折断,在安装假牙时,其有权选择质量较好的假牙,且该费用也不是过份偏高,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80元,明显偏高,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该费用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14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63元、护理费310.1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8583.1元,由被某承担80%,计6866.48元。考虑到原告作为青少年,门牙折断且不能再生,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某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786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7866.4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