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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某、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戴某,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周某丁,原审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5月5日8时5分,被告左某驾驶湘x号小货车沿107国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行至昭山大道地段时,小货车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于同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82元,原告李某甲支付湘潭市中医院的住院预交费1000元,剩余x.82元由被告李某乙垫付。2009年8月1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两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左某,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某,届时某院20天。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进行护某。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起即在城市工作,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左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乙。事故车辆湘x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自第某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事故车辆已因交通事故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一次索赔。

原审判决认为:发生于X年X月X日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比例酌情认定为事故车辆湘x号小货车应负8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应负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才能上路行驶,未参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左某系被告李某乙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x号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湘x号小货车车主被告李某乙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李某甲的实际损失如下:

1、伤残赔偿金9025元,因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对其伤残赔偿金只能依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参照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年,原告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12.5元/年×20年×10%;

2、误某x.62元,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x元/年即52.38元/天,原告李某甲的误某时某共计199天,其中住院治疗的时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9月1日,共119天,后续治疗的时某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60天,后续取内固定需要住院20天;

3、护某7438.18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有一人护某,参照2009-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年,即56.78元/天,原告李某甲共计住院131天(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13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共计住院131天;

5、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

6、交通费524元,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31天;

7、医疗费x.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82元,门诊医疗费182.6元;

8、营养费2000元,原告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240元数额过高,该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x.22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某,后续治疗时某已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应该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x.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营养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护某7438.18元+交通费524元+误某x.62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x.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7元(x.42元×80%×90%-2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355.64元(x.42元×80%-x.7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剩余损失5389.8元(x.42元×20%)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

x.7元,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44元(1万元+x.8元+2355.64元),因被告李某乙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82元,被告李某乙还应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62元。被告李某乙、左某辩称原告在治疗未终结时某进行伤残鉴定,是不合法的行为,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被告未申请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左某辩称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原告李某甲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左某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该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合理,要求根据法院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20元。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起上诉人就在湘潭市昭山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期间住宿都在公司,以证明上诉人居住在城市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城市人口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予支持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后期的治疗费用,致使上诉人无力承担该笔费用,法律规定,凡是有《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并不需要提供后期治疗花费证据,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为由,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显失公平,请二审予以改判。三、原审法院判决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护某、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时,对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是以131天计算,而计算误某时某认定住院只有认定119天,显然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理由不正确,李某甲提供的十级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在鉴定中自诉的事故发生地点与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的地点不符,且是治疗未终结就进行的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不是这次事故中的伤情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实际损失中应剔除伤残赔偿金及因此而产生的部分相应费用,上诉人多垫付的部分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有伤,但未致残,请求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的实际赔偿数额,并依法承担相应上诉费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各方应承担的损失也进行了合理分配,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甲针对李某乙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比例部分认定并无不当,二、答辩人构成伤残的事实不容置疑。伤残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该司法鉴定认定答辩人构成伤残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李某乙针对李某甲上诉答辩称:一、李某甲向法院提交的鉴定书中的事故地点与交警队记录不一致,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伤残标准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李某甲的后期治疗费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左某针对李某甲上诉答辩称:在李某乙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一点,司法鉴定是左某出的钱,但对过程和结果不清楚,对李某乙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从2006年至2009年一直在湘潭市昭山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至2009年一直在湘潭市昭山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城市工地,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2元/年×20年×10%=x.4元)。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虽然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X号司法鉴定书建议李某甲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左某,但李某甲出院后至今未提供后续门诊治疗费用的凭据,原审未予认定符合事实,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要求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李某甲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虽然李某甲鉴定时某自诉的事故地点与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的地点不符,但原审被告左某在一审时某认可与李某甲发生相撞事故,且李某甲伤情鉴定后上诉人李某乙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后,共住院131天,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取内固定需住院20天,其误某损失应按211天计算。上诉人李某甲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上诉人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认定为x.18元,其中:医疗费x.42元、误某x.18元(52.38元/天×211天)、护某7438.18元(56.78元/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12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天×20年×10%=x.4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交通费524元(4元/天×131天)、营养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刚经济损失x.57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x.7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00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某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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