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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多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桃源县X乡禽蛋产销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多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牛栏前新村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X乡禽蛋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佳满,湘潭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多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多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桃源县X乡禽蛋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禽蛋产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锋,被上诉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佳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禽蛋产销合作社通过中介人吴光杰与被告多邦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某奇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将874件鲜鸡蛋交由李某奇运输。2010年6月22日3时许,由李某奇驾驶的的被告多邦物流公司所有的粤x号(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载原告的874件鲜蛋运往广州的途中,在107国道湖南省谭家山镇X村X街口地段时侧翻,造成驾驶员李某奇死亡,全车货物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7月16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奇系被告多邦物流公司员工,被告多邦物流公司系粤x号(粤x挂)重型集装半挂车的所有人。因被告多邦物流公司没有对原告禽蛋产销合作社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禽蛋产销合作社遂于2010年12月2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禽蛋产销合作社因交通故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74件鲜蛋价值为x元。其中有564件全部毁损;有310件,可经整理成130件,扣除人工、清理费用等可值x元,鲜蛋实际损失为x元,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旅差费7977元,合计损失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李某奇驾驶被告多邦物流公司的车辆承运原告交付的货物,应当完整无损地运送到目的地,现因李某奇的过错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某奇系被告多邦物流公司员工,为原告禽蛋产销合作社运输货物可视为履行工作职责,李某奇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李某丙、胡某、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虽李某奇已在该事故中死亡,被告多邦物流公司可依劳动合同另行对其继承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有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应认定其损失数额,为追偿财产损失而支出的旅差费用亦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被告多邦物流公司辩称与李某奇不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且不是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深圳市多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桃源县X乡禽蛋产销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桃源县X乡禽蛋产销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陈某、李某丙、胡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桃源县X乡禽蛋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深圳市多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多邦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多邦物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本案为侵权之诉,李某奇承运被上诉人禽蛋产销合作社的货物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从李某奇继承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李某奇是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二、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基于一张没原件的复印件证据直接认定,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禽蛋产销合作社主张其货物损失数额的证据,仅仅是一张财产保险损失清单的复印件,无任何机构及上诉人公司印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禽蛋产销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某奇承运货物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根据李某奇之妻陈某提供的知会函、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回执及多邦物流公司交费清单可以证实,李某奇系上诉人多邦物流公司员工,其为被上诉人禽蛋产销合作社运输货物应视为履行职责行为,李某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禽蛋产销合作社货物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负责赔偿。上诉人多邦物流公司上诉提出李某奇承运被上诉人禽蛋产销合作社货物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邦物流公司为李某奇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勘查,并列出了财产损失清单,虽然被上诉人禽蛋产销合作社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系复印件,但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复印清单上盖章确认属实,故上诉人多邦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多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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