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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700万元的案件分拆成两个案件起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起诉时的标为400万元,未超过一审受案标的。而另外300万元标的案件属于另一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开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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