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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杭州慧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慧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杭州慧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雄和被上诉人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系重庆伊比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底,慧康公司与重庆伊比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JNBY客户代管协议》,约定重庆伊比萨商贸有限公司加盟慧康公司销售网络,并成为JNBY品牌的代管商。2007年11月2日,慧康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向王某的x帐号汇去人民币x元。2008年3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08)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慧康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在杭州市向王某寄送催告函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催告函的内容为:王某,本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将x元款项支付给你,委托你租赁西城天街商场店铺经营本公司品牌服装,但你收取款项后并未履行本公司委托事项。故请你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本公司。催告人:慧康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慧康公司与重庆伊比萨商贸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该院(2008)杭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伊比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慧康公司返还货品1424件。如不能返还,重庆伊比萨商贸有限公司向慧康公司折价赔偿人民币x.35元。后重庆伊比萨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慧康公司汇给王某的x元款项,是要求王某租赁房屋的签约保证金还是给付王某代垫的员工的工资、店铺租金、水电费、商场的店庆费用;王某所得该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应否返还给慧康公司。首先,慧康公司为证明汇给王某的x元款项是要求王某租赁房屋的签约保证金而举示的2张付款通知单虽均为传真件,但2张付款通知单上所记录的金额合计,与慧康公司通过银行汇入王某帐户的人民币金额一致。虽王某对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通知单与浦发银行的汇款回单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且王某确认收到该笔汇款,在王某没有充分理由说明不应返还该款时,理应退还该款。慧康公司要求王某返还该款项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次,王某虽辩称所收款项为代垫的重庆伊比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店铺租金、水电费、商场的店庆费用,但又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慧康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利息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慧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慧康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慧康公司与王某有无租赁委托关系,其次才是款项的用途。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慧康公司与王某有过委托租赁西城天街商铺的委托关系,慧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慧康公司提供的所谓王某向慧康公司要求支付租赁保证金的付款通知单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与慧康公司向王某付款的汇款单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中慧康公司汇款给王某的x元是王某按代管协议代发、代垫付的员工工资、店庆费、水电费等。且王某已将代垫费用的相关凭据交给了慧康公司做帐,现不可能还有代垫费用的凭据。

杭州慧康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王某所得x元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在二审中提供了缴费通知单、发票、收据、付款通知单、银行业务回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在履行代管协议期间,王某代慧康公司多次垫付了相关费用,王某向慧康公司提交付款通知单后,慧康公司也多次通过王某个人帐户付款。

慧康公司质证后认为,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王某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按代管协议约定代慧康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慧康公司也确向王某个人帐户支付过相应款项,但与本案所涉x元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为王某代慧康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店庆费、水电费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本案中王某取得了慧康公司存入其帐户的x元款项,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王某按代管协议约定代慧康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和慧康公司向王某个人帐户支付过相应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取得本案款项的合法性,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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