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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某、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3日一审原告李某某、任某某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建房协议,判令白某某给付建房款8万元和各项经济损失4983.6元及被告建房出现的质量问题给予返工及修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检测费。诉讼中白某某反诉要求李某某、任某某支付拖欠建房款x.81元,经济损失x元,归还拆迁集檀30根及建筑设备。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白某某2007年8月30日签定的建房协议书终止履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白某某对建房工程施工部分内外墙和室内隔楼用国家标准水泥石灰浆整体粉饰,逾期履行,被告白某某粉饰内外墙的单项价格向李某某、任某某支付赔偿金。三、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在被告白某某粉刷墙体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白某某工程款x.08元(含楼梯3000元)逾期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某、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白某某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白某某称,1、原判决事实定性错误,本案建房质量鉴定灰沙浆比例符合合同约定,鉴定灰沙浆硬度偏低,而原判决认定建设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参照工程造价鉴定定额,却按双方约定低价计算,少判工程价款x.56元。3、原判超越被申请人李某某、任某某诉请范围。李某某、任某某没有要求白某某对所建三层楼体、隔墙全部内外粉饰,而原审却判决白某某给李某某、任某某整体1至X层内外墙体按国家标准整体粉饰。4、原审漏判楼梯款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反诉费、上诉费负担不公平。请求改判李某某、任某某支付白某某工程款x.64元及楼梯款6000元,合计x.64元,逾期双倍支付利息,变更诉讼费等的负担。被申请人李某某、任某某辩称,白某某所建房子质量不合格,其再审申请书所述不符合事实,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驳回白某某的再审申请,请求尽快执行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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