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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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于2010年4、5月份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x元,被查获的卷烟为伪劣卷烟,其价值为x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孟州市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处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的多数卷烟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其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预谋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孙某某购买11件假冒“红旗渠”牌卷烟(共计550条),寄到焦作,由谢某某收取和处理。2010年5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又购买10件假“红旗渠”牌卷烟(共计500条),6件假烟(分别为:软中华烟100条、玉溪烟50条、云烟50条、苏烟100条),分两次寄给谢某某。2010年5月8日,孙某某安排谢某某销售假烟,谢某某将600条假卷烟(分别为:软中华烟100条、玉溪烟50条、云烟50条、苏烟100条、红旗渠烟300条)运到孟州市猪龙河西常洛路北处时,被孟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购买假卷烟市场零售总价值为x元,被查获卷烟为伪劣卷烟,其市场零售价为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证明、辨认笔录、物流公司票据、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汇款单、温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物证照片;证人周××、郭××、谢××、孟××、冯××、李××、崔××、张××、陆××、刘××、李××、赵××、黄××、邹××、段××、杜××、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称多数卷烟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及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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