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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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怀疑其妻子被害人蒋某某生活不俭点。2009年8月28日19日10时许,陈某甲与蒋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一起到港口区X路“阿里妈妈烧烤城”吃宵夜,其间被告人陈某甲一直劝说蒋某某跟他回家,均遭到拒绝。29日凌晨0时20分左右,蒋某某在烧烤城上完厕所出来后,在通道里陈某甲再次劝说蒋某某跟他回家,遭到拒绝并发生争吵后感到非常气愤,产生了将蒋某某杀死的念头。随即用刀连捅蒋某某胸、腹某部位数刀。后朝自己的胸前捅了几刀打算自杀。陈、蒋某人因被他人抢救及时没有造成死亡,经鉴定,蒋某某的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并不是想故意杀死蒋某某,只是想教训她,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怀疑其在港口“湘中食府”做服务员的妻子被害人蒋某某在外生活不俭点。2009年8月28日19时许,陈某甲从家里出到港口电话约蒋某某出来谈谈。并叫同在港口的侄子陈某乙开摩托车到“湘中食府”接蒋某某出来。陈某乙依吩咐开摩托车到“湘中食府”接了蒋某某和其同事王某某到港口区X路“阿里妈妈烧烤城”。约10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到烧烤城和蒋某某、王某某一起在X号台喝酒、吃东西。期间,陈某甲一直劝说蒋某某不要做服务员了,跟他回家好好过日子,但多次遭到蒋某某的拒绝。29日凌晨0时20分左右,蒋某某在烧烤城上完厕所出来后,在通道里陈某甲再次劝说蒋某某跟他回家,遭到拒绝并发生争吵后感到非常气愤,产生了将蒋某某杀死的念头,随即从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小刀,朝蒋某某的胸部、腹某连捅数刀。蒋某某被捅中后,跌坐在路边的草地上,陈某甲见状打算与蒋某某一起死去,就用刀朝自己的胸前捅了几刀自杀,然后走回到X号桌告诉陈某乙其用刀捅了蒋某某,他也打算一起死,让陈某乙告诉其家人帮其照顾儿子。陈某乙、王某某即将陈某甲、蒋某某两人送到医院抢救。陈、蒋某人因抢救及时没有造成死亡,经鉴定,蒋某某的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其听家人说在酒家做服务员的妻子蒋某某行为不检点,2009年9月28日他来到防城港想劝说妻子回家。当晚10时许,两人与陈某乙、王某某等人一起到港口区X路“阿里妈妈烧烤城”吃夜宵,其间他一直劝说妻子不做服务员了,跟他回家过日子,蒋某某不听,并生气朝厕所方向走去,他也跟过去。在厕所通道旁再次劝说妻子回家,妻子嫌他穷并让他以后不要再来找她。他见妻子绝情非常气愤,就说“大家一起死了算了”,其妻子说“死就死”,他更加生气。随即从裤袋中掏出不锈钢小刀,朝蒋某某的前胸连续捅了几刀,蒋某某被捅中后跌坐在地上。其见状产生了与妻子一起死的念头,用刀朝自己胸前连捅几刀,后想到儿子还小,得告诉家人,便回去告诉陈某乙其捅了蒋某某,他也一起死,让其转告家人帮带好儿子。证实了被告人因劝说妻子蒋某某回家被拒,在争吵过程中因气愤意图杀死妻子后自己自杀。并用刀连续捅蒋某某胸、腹某多刀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09年8月29日凌晨左右,在港口区X路“阿里妈妈烧烤城”,其因拒绝丈夫陈某甲要求其辞职回家而发生争执,被陈某甲用刀捅伤胸、腹某,多处受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梅(港口湘中食府服务员)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8日晚,其陪同蒋某某到“阿里妈妈烧烤城”和蒋某某老公等人吃东西、喝酒,约12点,蒋某某起身上厕所,蒋某某老公跟在后面一起去,不久,蒋某某的老公一身血地回到桌子上,她跑到厕所旁发现蒋某某胸部和腹某被刀捅伤流血晕倒在草坪上,然后叫人报了警,其还讲到陈某甲带血回到桌子,其问陈某么回事,陈某甲是不出声回答的。

4、证人陈某乙(陈某甲侄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9日晚其在与陈某甲、蒋某某等人在“阿里妈妈烧烤城”喝酒,期间,蒋某某离开,陈某甲跟随出去,过了一会,陈某甲回来胸口受伤流血,并说蒋某某被捅的事实。

5、证人黄某一(陈某乙的朋友)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9日晚其与陈某乙、陈某甲、蒋某某等人在“阿里妈妈烧烤城”喝酒,约23时许,蒋某某离开位置上厕所,陈某甲跟随后面一起去,过了一会,其看见陈某甲胸前流血回来,并和陈某乙送陈某甲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6、住院病历证实了蒋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凌晨胸、腹某被刺伤流血入院治疗,蒋某某的胸部、腹某共有6处刀伤。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十万山林场潭蒙队。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陈某甲现场遗留带血迹的皮鞋照片证实了杀人现场的位置、环境和情况与陈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描述的情节相吻合。

9、公(港区)鉴(法检)字[2009]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10、公(港区)鉴(法检)字[2009]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为一时之气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到“见老婆做得绝情,打算一起死算了”,反映其用刀捅被害人时的心态是要将被害人致死。其朝被害人的胸部、腹某等要害部位连续捅了五、六刀,深达胸、腹某,致肝、胃、肾等脏器穿通伤的客观行为,亦证实了其具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其捅了被害人后,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治或要求他人去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采取放任态度,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且被害人得到及时抢救,没有发生死亡结果,其犯罪目的不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刘庆荣

二0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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