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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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申诉人郴州明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学文化,现就职于郴州市俊锋房地(略),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明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广场旁公司开发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久军,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大专文化,住(略)。

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诉人郴州明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桂园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何某某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淑翠、谭恩参加合议庭,书记员邝玲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李某福,被申诉人明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中政、胡久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5日,一审原告何某某起诉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底至2004年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民生公司,一直任民生公司副总经理。由于原告在工作中贡献突出,被告特任命原告为常务副总经理,且被告于2003年9月9日将明桂园南苑公寓楼x房及西苑民生路临河安置楼附X号门面奖励给原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双方于2003年9月8日和10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尔后,原告于2003年底搬入x房居住。2004年7月25日原告将西苑民生路临河安置楼附X号门面出租给森之美装饰公司,并收取了三个月的租金。此间被告未提出异议。但随后不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面出售给他人,且被告严重违约,一直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明桂园西苑民生路临河安置楼附X号门面返还给原告,或按评估价赔偿原告门面损失,并赔偿相关租赁损失;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的x号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权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民生公司辩称,2003年7月,为解决企业内部部分职工住房困难问题,被告决定以低于市场价的内部价为企业职工提供自己开发的部分住房,当时原告亦符合购房条件,故原告2003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x号住房。另原告于2003年9月8日预购买本案诉争门面,亦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门面及住房的购房款义务,故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我公司在原告根本违约后依约单方面解除门面买卖合同并将该门面售与他人并无不当。原告将门面租给森之美公司是其当时利用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所作出的越权行为。现在我公司让原告未支付购房款让其入住是公司人性化管理的体现,并不代表所有权的转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述称,这间门面是我于2004年向被告购买的,购房款已付清。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证,国土使用权证亦在办理中。买之前我并不知道这门面有纠纷。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00年底受聘于被告民生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担任常务副总经理。200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原告为买方,被告方为卖方,并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被告建设的明桂园西苑民生路临河安置地附X号门面,建筑面积107.x,单价2800元/m2,购房金额为x元,买受人应在2003年9月8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在双方交接该商品房时,乙方累计支付的款额应当占全部房屋价款的100%。逾期超过10天后,卖方有权终止合同……。200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奖励函“为表彰何某某同志在此前明桂园项目建设中所作出的突出成绩,公司决定将明桂园南苑公寓楼x房及西苑民生路临河安置楼附X号门面奖励给何某某”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门面购房款x元。尔后,被告将该门面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之妻黄某将门面在2004年7月25日出租给了森之美装饰公司,共出租了3个月。2004年10月7日,被告将该门面卖给了第三人周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第三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第三人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了门面坐落在郴州市X路X号明桂园西苑1+1公寓楼。

2003年7月17日被告方以公司文件作出“关于公司内部员工购房的通知”。通知载明“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困难,根据2003年7月10日公司经理会议决定,公司提供部分住房按1000元/m2均价,即一层及顶层950元/m2,中间各层1050元/m2,优惠内部职工购买,位置由公司统一安排,具体在西苑五栋、六栋以及南苑六套公寓房……”。2003年9月28日,被告方以公司文件作出“关于员工购房的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按内部价在明桂园买住房的,员工必须在企业服务满三年,才能发放房屋契证。否则,员工离开企业时,应按300元/m2补交购房款后,才能办理契证和离职手续……”。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为买受人、被告方为出卖人,并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被告的现房“明桂园”南苑X幢三单元X号住宅房(x号),建筑面积为126.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总价款为x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房款;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3年12月2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吴鸿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被告方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载明“甲方为了解决员工的福利生活待遇,对内部员工在明桂园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给予优惠……”;并约定:“一、乙方是甲方的内部员工,在购买明桂园商品房时,享受公司的房价优惠,房价1000元/m2(底层与顶层下浮50元/m2,三至五层上浮50元/m2)。二、乙方享受购房优惠待遇,必须在公司工作满三年,如工作未满三年或提前离开公司,乙方应在优惠房价的基础上补交300元/m2的房款。三、乙方在甲方工作未满三年,未按规定补交房款。甲方有权追诉乙方所欠房款。乙方未交齐房款,甲方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方交纳购房款。尔后,被告将x号住房交付了原告,原告于2003年底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方曾于2004年4月20日开具不动产交易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不动产交易金额为x元,现原告手中持有该发票的复印件。

2005年10月,原告何某某自行离开被告民生公司,但未办理相关辞职、离职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何某某签订了1份门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价款x元,因被告于第二天作出了一份奖励函将该门面奖励给原告何某某,故原告何某某依该奖励决定不需另行交纳门面购房款,应视为原告何某某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向被告所购的x号住房,其基于奖励决定,亦不需向被告另行交纳购房款,应视为原告何某某已履行住房付款义务。被告民生公司将门面和x号房交付给原告何某某后,擅自将门面卖给了第三人周某,现第三人已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其门面属善意取得,此门面已不能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该门面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子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x号住宅房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产权手续,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依约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何某某办理x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产权手续,期限由本院酌情而定;被告诉称2003年9月9日的奖励决定虽是真实的,但形式与被告内部文件的规范样本不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偷盖了公章,属个人行为,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门面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限被告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明桂园南苑公寓楼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及相关产权手续;四、如果被告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⑴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和判决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因奖励函的奖励兑现纠纷。第二,原审审查的事实也是基于认定奖励函的真实、合法性是否应当而作出的审判。⑵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第一,原审作为判决依据的奖励函是2003年9月9日,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是2006年7月21日,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3年9月8日(门面),住房是200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奖励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该“奖励函”一再提出异议,认为是上诉人偷盖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原判依据该奖励函作出判决,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是劳动争议,我在一审起诉的商品房买卖是要求对方办理房产证。而且依据奖励函,奖励已经发生,现我一直居住在明桂园南苑x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何某某于2000年底受聘于民生公司,2003年3月24日担任民生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05年10月,何某某自行离开民生公司,但未办理相关辞职、离职手续。现民生公司与何某某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2003年9月8日,民生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一份《明桂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民生公司将明桂园西苑民生路临河安置楼附X号门面,卖给何某某。该门面建筑面积107.533,单价x,购房价款为x元;买受人应在2003年9月8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如购房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民生公司)对乙方(购房者)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逾期超过10天后,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甲方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乙方使用。甲方逾期超过1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应付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某某逾期未交付购房款。2004年7月25日,何某某之妻黄某将该门面租给了森之美装饰公司,其出租了3个月。2004年10月7日,民生公司与第三人周某签订合同,将该门面卖给周某。第三人已取得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

2003年7月17日,民生公司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困难,经经理会议决定,作出了《关于公司内部员工购房的通知》。决定提供部分住房供员工购买,位置由公司统一安排,一层及顶层950元3,中间各层1050元3。2003年9月28日,民生公司作出“职工购房的补充规定”,明确按内部价在明桂园购买住房的员工必须在企业服务满三年,才能发放房屋契证,否则,员工离开企业时,应按300元3补交购房款后,才能办理契证和离职手续。

2003年10月10日,民生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将明桂园南苑X幢三单元X房(x号)。建筑面积为126.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合同签定日一次性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3年12月2日,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鸿代表民生公司与何某某一份《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是甲方的工作人员,在购买明桂园商品房时,享受公司的房价优惠,房价x(底层与顶层下浮50元3,三至五层上浮50元3)。二、乙方享受购房优惠待遇,必须在公司工作满三年,如工作未满三年或提前离开公司,乙方应在优惠房价的基础上补交300元3的房款。三、乙方在甲方工作未满三年,未按规定补交房款,甲方有权追诉乙方所欠房款。乙方未交齐房款,甲方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民生公司依约定将x号房屋交付给了何某某,并于2004年4月20日开具了一份金额为x元的不动产交易发票,但何某某未交纳购房款,何某某持有一份该发票的复印件。

一审诉讼中,何某皮提供了一份民生公司盖公章的便函,内容如下:“为表彰何某某同志在此前明桂园项目建设中所作出的突出成绩,公司决定将明桂园南苑公寓楼x房及西苑民生路临河安置楼附X号门面奖励给何某某同志,以资鼓励,再接再厉。二○○三年九月九日”。对该份便函。何某某认为,该函是其打印好后,由民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吴鸿亲自盖章的。民生公司对此否认,认为该函不符合公司奖励的形式要件,公章是何某某私自偷盖上去的。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点:

一、关于奖励函的性质问题。

一审诉讼中,何某某提供了一份奖励房屋的便函,何某某认为,该奖励是因其在民生公司工作成绩突出而获得的。民生公司认为,该奖励函不规范,是何某某私自偷盖公章所为,何某某工作业绩突出无证据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无论该奖励函是否为民生公司作出,奖励的事实是否存在,但从该奖励函的内容上看,奖励何某某是因其工作业绩突出,它系一种劳动报酬的性质,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受劳动法的调整。该奖励行为是否成立,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民生公司上诉提出奖励函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案中不予审查。

二、关于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履行问题。

本院认为,何某某当时作为民生公司的员工,与民生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8日,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销售明桂园西苑民生路临河安置地附X号门面合同时,因何某某到期未履行交购房款x元,民生公司按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终止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处置该门面,是履行该合同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何某某要求民生公司赔偿门面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明桂园南苑X幢三单元X号住房(x号)买卖(销售)合同时,民生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何某某虽持有该房屋不动产的交易发票复印件,且已住进该房屋,但经查实确未交购房款,因此,民生公司在何某某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为何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等手续。

综上所述,何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何某某在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民生公司办理产权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门面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何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租金以及门面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何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明桂园南苑公寓楼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奖励函是真实有效的,应予认定。2、此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特提起抗诉,请予纠正。

申诉人何某某称,本人受聘为民生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施工建设和对外销售两大业务部门的管理,因当时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民生公司法人代表吴鸿多次私下恳请本人留下,共渡难关,并承诺给予项目提成性质的80万元人民币奖励。考虑到公司资金周某困难,本人提议改单纯的现金奖励为“赠与物业”的形式先行兑现一半承诺,将明桂园住房一套及商铺一间(时值40多万元)先行赠与本人,吴鸿表示赞同。本人便独自起草一份证明,在外打印好后交予吴鸿盖章,吴鸿多次在员工会议上宣布对本人奖励一事。我与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是为了便于办理房屋产权的手续所需,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书》是为了补充公司文件对购房条件约定不清晰的问题。故要求民生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返还或赔偿门面的经济损失。

被申诉人明桂园公司辩称,①申诉人何某某提供的“奖励函”来源不合常理,形式不真实、无文头、文号,与公司的发文规格不符,且公司当时负债6000多万元,经营非常困难,没有理由拿出80万元奖励无任何某据证明对公司有突出业绩的何某某;若奖励是事实,公司无须要求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无须再签特别约定补交房款的补充协议;何某某时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有条件接触公司公章,使之伪造“奖励函”成为可能;因此,申诉人可晓波提供的“奖励函”是不真实的。②本案定性应为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理由不成立。申诉人何某某一审起诉是要求民生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和交付门面或者赔偿损失,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诉讼,应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③原二审判决时“奖励函”的性质认定问题,只是认定“奖励函”系劳动争议的范畴,并未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④申诉人提供的“奖励函”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9月9日,何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7月21日,已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在再审审理中,申诉人何某某为证明“奖励函”的真实性,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现将三名证人证言列举如下:

(一)证人刘伟波(原系民生房地(略)办公室主任,现已离职)证实:在民生公司多次会议上法人代表吴鸿提到过公司对何某某奖励的事实。同时证实他本人未见过“奖励函”,“奖励函”发生的时间段他并没有到民生公司任职,不清楚“奖励函”发生的背景;并解释民生公司颁发任何某件均由办公室拟稿,再由总经理签发,最后向全公司发布,且在他任职期间民生公司没有对员工个人进行过1万元以上的奖励。

(二)证人王颖(原系民生公司职工,现已离职)证实:在公司的例会上吴鸿曾讲过要奖励何某某房子和车库,但没有看到类似“奖励函”的文件下发,其代表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一般是先付款后签合同。

(三)证人曹某某(原系民生公司副总经理,现已离职)证实:当时民生公司对他、何某某、刘湘矿三人下了一个文件,要进行奖励;对于何某某提供的80万元奖励的“奖励函”,他没有看到过,且公司对员工奖励要项目做完再兑现,中途退出不予奖励;但明桂园公司的项目直到2008年才做完;同时证实何某某居住的x房的购房发票是曹某某开的,但没有收到购房款,所以给何某某的购房发票是复印件,原件已作废。

对上述证人证言,在再审庭审中,申诉人何某某认为,上述证词证实了公司法人代表吴鸿在公司多次例会上均表示要重奖何某某,且在他的授意下民生公司与他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奖励函”的真实性。

被申诉人明桂园公司认为,三名证人仅证明民生公司法人代表吴鸿在公司例会上表示要奖励何某某,但没有奖励行为,亦没有奖励事实;同时他们证明没有看到过此份“奖励函”,申诉人何某某亦自认这份“奖励函”是他独自起草,没有通过正规程序出具。因此,申诉人何某某提供的“奖励函”实则是来源不合常理、形式不真实、无文头、无文号、与公司文件发放程序不符,内容不真实的“六无便条”。三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三名证人仅是证明民生公司法人代表吴鸿在公司例会上表示要奖励何某某,但如何某励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时证明他们并没有看到申诉人何某某提供的80万元奖励的“奖励函”,公司亦没有通过正规程序下发此份“奖励函”。因此,三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奖励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一审被告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名称变更为郴州明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李某某。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奖励函真实有效的抗诉理由,再审经查明,申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均证实公司法人代表吴鸿在公司例会上曾表示要奖励何某某,但公司并未出台相关文件予以落实,他们也没有看到“奖励函”;对于“奖励函”的作出,申诉人何某某自认是其独自写好“奖励函”后在外面打印,由公司法人代表吴鸿签章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鸿认可签章行为和“奖励函”的真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民生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资产处理,须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当时民生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存在巨额亏损,因此公司对何某某是否作出80万元的实物奖励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而申诉人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董事会同意对他作出80万元的实物奖励且证人曹某某证实,由于何某某未交购房款,公司未将购房发票原件交与何某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实质未予履行。综上所述,申诉人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奖励函”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奖励函”的真实性。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抗诉理由。再审经查明,申诉人何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民生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和交付门面或者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诉讼;由于奖励函的不真实性,本案不属于申诉人何某某与民生公司之间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原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因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邓淑翠

审判员谭恩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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