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南阳市东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阳柴油机厂留守成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阳柴油机厂留守成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诚、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史某某于1986年9月8日经南阳柴油机厂招工,并经南阳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同意招为南阳柴油机厂集体工人,并安排在南阳柴油机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3年由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当时对企业的影响很大,加之企业内部的种种原因,使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南阳柴油机厂劳动服务公司也同样如此,原告无奈只有待岗在家,数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原企业询问情况,始终未答复,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向厂里询问情况时才得知厂里没有我的名字,该情况原告一概不知,厂方未尽通知义务,没有书面通知本人,更没有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为此我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劳仲定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与被告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纳入破产安置方案,但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宛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且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原告史某某于1995年被原企业南阳柴油机厂劳动服务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政府安置职工的有关政策,只安排企业在人民法院破产受理日在册的职工,南阳柴油机厂(含劳动服务公司)是2008年4月18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二原告史某某于1995年7月就被原企业以自动离职处理,与原企业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所有不能享受该厂职工的破产政策。2、原告于1995年7月因未与原企业签订合同而被原企业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南阳柴油机厂也于2008年4月就进入破产程序并公布了享受政策性破产待遇的职工名单,而原告直到2010年8月才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于1986年9月8日以集体工人身份招入南阳柴油机厂工作。1996年以后,被告原企业经营状况时好时坏,被告通知原告史某某去厂里干活了,原告就去厂里干活,被告原企业不通知原告去厂里干活了,原告就在家待业,被告原企业将原告工资造册至1992年,1995年7月9日,被告原企业以原告史某某自动离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书一直未送达原告本人,被告原企业于2008年4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单位破产,并成立相应破产清算小组,在职工安置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额。
另查明:原告史某某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将该争议提交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于1986年被被告招收为集体工人进入南阳柴油机厂工作,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以后,无论原告长期旷工或者被告不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均应直接、合法送达给原告,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也称自己一直未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持续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阳柴油机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2010年8月起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与原南阳市柴油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史某某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胡进锋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东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