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欧某乙(系欧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欧某丙(系欧某甲、欧某乙侄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住(略)。
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与被告朱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1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晓丽
代理审判员余海霞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