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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苏和平,湖南某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X。

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平、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由于被告购买的原材料有瑕疵,造成原告拇指及食指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2902.4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902.4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后尚需休息90日,后续医疗费18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误某工资及伤残赔偿金等,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902.44元,误某4500元,护某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162.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雷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伤用去的费用情况;

4、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某事实;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因作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被一名姓刘某人叫来做事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雷某在邵阳市X区江北市场状元X栋X-X号门面开办了一间木材加工店,2011年8月27日,原告李某在该店做工期间,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和食指。事发后,原告在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从20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共用去医疗费12902.44元。被告雷某为原告支付了其中的8000元,余下的医疗费4902.44元由原告李某自己垫付。2011年9月29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伤休90日;后续医疗费18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根据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店里做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02.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4500元。由于原告是单位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养老金收入,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未造成原告退休养老金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误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150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原告按照每1500元的标准计算护某,并未超出上年度(2010年度)湖南某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按照每日1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60000元。根据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上年度(2010年度)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6264元,原告主张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6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7462.44元;

被告雷某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921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凯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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