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以前,原被告合资在郑州经营鑫达模具有限公司,2008年7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25万元购买原告所占股份。被告付给原告x元后,下余x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1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21万元,其中1000元手续费由原告负担,剩余x元未付。该款经双方协商分期给付,2009年1月12日给付原告之弟樊某海x元,下余x元,2009年2月10日又给樊某海1000元,所以最终还欠原告x元。造成欠款无法及时归还,是由于原告影响被告生产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在郑州合伙经营鑫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08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散伙,被告以x元价款购买原告所占股份,被告给付原告x元后,下余x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鑫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刘某某下欠樊某某x元整,肆万壹仟元整。刘某某2008.7.1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09年1月12日,被告之兄刘某雨向原告之弟樊某海支付现金x元,并有樊某海的收条为据。
上述事实,由有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经是合伙关系,2008年7月19日,双方协议散伙后,由被告收购了原告的股份,支付了大部分现金,下余x元未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樊某海收刘某雨现金x元,因原告樊某某否收到该款,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这笔款是用于归还樊某某的欠款,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x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支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