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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9月24日,原、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婚生女孩陈某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加之被告心胸狭窄、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因此,婚后特别是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6月4日,原告带女儿出去吃饭时被被告拒绝并无故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半年有余,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婚后虽也有吵嘴、生气的情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当时正在平桥电厂实习的原告张某某与当时在信阳制药厂作业务员的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农历8月中旬认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双方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文。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不仅系自由恋爱结合,而且还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又未予认可,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顺军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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