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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代表人臧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代表人周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邹某、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日,原告江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邹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13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王某驾驶渝XX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到跌地,致原告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x.9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7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750元、资料复印费19元,共计x.60元。现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余下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4元,对医疗费只认可x.60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82天、标准30元/天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只是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能是长期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82天。对鉴定费有异议,如果认可第一次鉴定费,伤残等级就应该以第一次鉴定的结果为准,另我方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对续医费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的800元/月是没有根据的。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资料复印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意见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意见同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

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续医费有异议,只认可800元/月×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3级伤残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比例只认可10%。其余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同被告邹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选鉴定机构的时候,我公司员工也未到场参加,且鉴定意见书结论模糊。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指原告康复期的护理依赖,而非生存期的护理依赖,故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一个康复期。对续医费有异议,按800元/月计算的话,只认可1年或由法院酌情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200元。其余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同被告邹某。另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07时25分许,王某驾驶渝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消防中队向晏家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化工园区X路X路匝道处,将原告江某撞倒跌地,致原告受伤。同年5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江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入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2010年5月25日,原告转院到西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70天。出院诊断:多发伤:一、颅脑损伤: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叶脑出血;3、左侧脑室下角脑出血;二、脊椎损伤:1、颈4椎体前脱位;2、颈髓损伤;3、胸9、10椎体骨折;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胸腔积液;2、右侧胸腔积气;3、右侧皮下积气;4、双肺挫伤;5、双下肺实变;6、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四、骨关节损伤;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足第1,2,3,5跖骨骨折;5、右上下肢皮肤撕脱伤原位植皮术后;6、右前臂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五、双肺气肿。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保护颈椎;2、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条件允许,可在当地医院进行康复理疗;4、出院后1、2、3、6、9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西南医院急救部门诊就诊。原告江某两次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x.84元,其中,原告垫付了x.60元,被告邹某支付了x.94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2010年9月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江某四肢功能障碍属Ⅲ(叁)级伤残,原告约需续医费x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871.70元,共计3171.70元。因被告邹某对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4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原告江某属Ⅱ(2)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每月约需人民币捌佰(800)元,原告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邹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王某系被告邹某聘请的驾驶员,渝X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邹某,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被告邹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某、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某、行驶证、保险证、挂靠合同等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渝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系被告邹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渝X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经营,其应与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重庆某汽车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90元(x.60元+148.30元),三被告只认可x.60元,对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某148.3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门诊费148.30元,原告未对涵盖其中的救护车费作出合理解释,且仅提供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某,未提供相应处方笺等证某予以佐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83天×50元/天+50元/天×365天/年×20年),三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82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82天,标准50元/天予以主张。同时,三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及护理依赖的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标准50元/天,1人护理较为适宜。同时,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从原告出院之日起计算6年较为适宜,6年后原告若还需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83天×12元/天),三被告对标准12元/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住院天数82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4月),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盖有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员工工资表、证某、劳务合同,但上述证某中盖有的该公司公章与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相符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某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已年满55岁,且未提供相应证某证某其仍在务工,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可100元-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票据,但未就其每笔费用的产生作出说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71.70元(1300元+1471.70元+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系其单方的申请,故对原告要求的第一次鉴定费2771.7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90%),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盖有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员工工资表、证某、劳务合同、长寿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某、滨江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某证某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一直居住在其子女但波在长寿区X街X街X号2-1家中,但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盖有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某未被本院采信。同时,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原告在2010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回家栽了2天秧,故仅凭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某尚不能够证某原告应按城镇X村户口,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本院按合法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2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90%。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1岁,故年限应计算19年。

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x元(800元/月×12月/年×15年),三被告对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过长。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800元/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从鉴定之日起计算6年较为适宜,6年后原告若还需康复治疗,其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2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x元。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75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在庭审中承认医生说过医院的轮椅比外面卖得贵些,因此不要在医院购买轮椅。虽然原告在和平药房购买了轮椅后才告知被告邹某,但是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某证某该轮椅价格畸高,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予以主张。

对原告请求的资料复印费19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受伤所必然产生,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x.60元(x.90元-148.30元)、护理费x元(82天×50元/天+365天/年×6年×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82天×12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5277元/年×19年×90%)、续医费x元(800元/月×12月/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750元,共计x.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残疾赔偿金x.70元、护理费x.30元,共计x元;

二、限被告邹某、重庆某汽车公司分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x.60元、护理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续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750元,共计x.30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江某负担1443元,被告邹某负担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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