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X镇X路爆米花歌吧门口见到张某X,张某某等人无故对张某X进行殴打,致张某X左前臂擦伤,张某X的损伤为轻微伤。并将张某X驾驶的越野车砸坏,被砸车辆的损失为383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某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证人张某X、裴某、申某证言,被害人张某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