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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邹某与被告罗某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7月20日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罗某嘉。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多次向110报警,经110调解无效,为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甚密,经常三更半夜回家,原告多次劝阻无效。2011年8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罗某嘉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每月出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原告以及跟异性交往甚密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跟其他异性交往甚密。2、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尚未破裂。3、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和理解,完全是有可能经营好这个家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罗某嘉,现年9岁半。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几次向110报警,并经110调解无效,为此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1年8月17日晚被告开车带着一女子,将车子开到湘潭市四大桥的正中间下车后,与该女子拥抱在一起。被原告发现后,夫妻双方吵了一架。第某天晚上,被告又开着车,带着另一个女子在车里,把车停在湘潭日报社前面,两人没有下车。此事又被原告发现,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并打电话报了110。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馨香园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朗逸牌小汽车一台(车牌为湘C-x),GPS定位器一台,位于湘潭市X区X路新钢材市场XXX号门面一个(门面系租的,内有货物价值x元左右),46寸长虹彩电一台,x寸彩电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美的壁挂机空调三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二台,方正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床某张,墙柜三个,老屋里有全套家具(大柜二个,床某张,短矮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坐落在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馨香园X栋X单元X号房屋的贷款12万元左右,汽车贷款5万元左右,欠款x元。无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某、房产权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特别是在原、被告创业价段,夫妻双方能携手创建一个美好的家庭。但在原、被告的这个家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后,被告产生了大男子主义思想,经常殴打自己的妻子,并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特别是在2011年8月17日的晚上,带着一女性在四大桥上拥抱一起,经原告指出后,被告不改,更加速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财产的分割存在异议,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罗某嘉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每月出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女是一个女孩,女孩归原告抚养成人比较合适,但每月抚养费800元过高,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某嘉归原告邹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由被告罗某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馨香园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46寸长虹彩电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某、馨香园房屋内的大柜三个、归原告邹某所有;朗逸牌小汽车一台(车牌为湘C-x)、GPS定位器一台、x寸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两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床某张、大柜两张、短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归被告罗某所有,位于湘潭市X区X路新钢材市场2XX号门面的经营权及该门面内的货物归被告经营和所有。

四、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馨香园的房屋贷款12万元左右,借款x元,归原告邹某负责偿还;朗逸牌小汽车的贷款5万元左右,归被告罗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某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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