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该单位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女,该单位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7月14日、9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1、撤销(2011)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本案由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2年1月11日,本案继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和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系因公致六级伤残的警察,应享受现役军人的同等待遇(即全某报销,实报实销)。2010年2月,张某所在单位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某申报办理参保手续,该局以张某是伤残警察非残疾军人,以长沙市伤残警察未纳入工伤参保范围,不符合长民发(2008)X号《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文件的规定为由拒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区人社局履行行政职责,为张某办理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参保手续。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2、民发(2004)X号《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3、民发(2005)X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4、《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5、劳社部函(2002)X号《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6、湘公通(2002)X号《关于切实解决因公负伤、致残公安民警医疗费的通知》,7、湘民办发(2007)X号《湖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8、长民发(2008)X号文件《实施细则》,9、长民发(2007)X号《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10、长政发(2000)X号《长沙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11、(2011)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2、(2010)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3、张某警察证件,14、申请医疗保障统筹参保报告,15、请求办理医疗保障统筹参保解决住院医疗经费的报告两份,16、长沙市信访局处理告知单,17、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疾病某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病某、诊断报告单,18、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会诊单、病某、疾病某断书,19、长沙市民政局优抚处介绍信,20、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政部门、公(工)伤残或病某疾病某疗技术鉴定书,21、送达回证,22、湘民办发(2007)X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3、湘民办发(2008)X号《湖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24、刘某宁的评残证据,25、湖南马王堆医院疾病某断证明书(2011年7月5日),2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2条,27、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28、湘政法函(2011)X号《关于对张某同志的回复》。

被告区人社局辨称:张某不属于长民发(2007)X号《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适应范围。该文件首行明确规定“为了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经民政部门评残发证的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适用本办法。”该文件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实施细则》系《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其适用范围应按《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实施。另根据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某,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民发(2007)X号《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2、长民发(2008)X号文件《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4、《工伤保险条例》。

在庭审质证中,张某对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失效。张某对区人社局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区人社局局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4有异议,认为刘某宁的抚恤关系在芙蓉区X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6、27、2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6、19、24、25、2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7、X号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区人社局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张某提供的除编号16、19、24、25、26以外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经民政部门评残的因公致六级伤残的人民警察。2010年2月,张某所在单位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申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该局以张某是伤残警察非残疾军人,长沙市伤残警察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不符合长民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办。张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法定职责,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裁定认为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张某起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错列被告,且张某拒绝变更适格单位为被告,故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遂以区人社局为被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暂行办法》适用范围规定为“为了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制定本暂行办法”,“经民政部门评残发证的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适用本办法。”《实施细则》系《暂行办法》的长沙市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的具体实施细则,规定“第六条……参照我市企业离休干部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按规定实报实销……”。

起诉前张某的医疗费用,已基本由所在单位通过各种方式予以了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抚恤”的含义是指在战争中牺牲以及因公牺牲或导致病某的人员,对其家属付给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对其致伤致残的人员,按期付给一定数额的伤残抚恤金。“优待”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为人民利益作出牺牲或有特殊贡献者给予的良好待遇,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即给予政治荣誉或精神安慰的同时,予以钱物等照顾。《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规定,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可见,“抚恤和优待”的含义并未直接包括医疗待遇的内容,也没有相关具体法律、法规规定其含义包括医疗待遇,故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不属于警察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法律规定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无从参照。现役军人的医疗待遇保障并无相关明文规定,实际操作中医疗费用是由现役军人单位负责实报实销。张某的医疗费用已由其所在单位采用各种方式基本予以报销,实际上已享受与现役军人同样的医疗待遇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并没有规定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应办理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同样的医疗保障参保手续,何况实际上现役军人并无医疗参保手续,无从参照,也无法办理同样的医疗参保手续。办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参保手续与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而《暂行办法》明确的参保人员范围是“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部门评残发证的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张某系伤残人民警察,不属于《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适用《暂行办法》。综上所述,区人社局没有为张某办理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参保手续的法定职责,张某要求区人社局办理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参保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函(2002)X号《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四、……财政部门和伤残人民警察所在单位要妥善安排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所需医疗经费……”和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公通(2002)X号《关于切实解决因公负伤、致残公安民警医疗费的通知》“在有关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对因公负伤、致残公安民警的医疗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全某报销,不得拖欠,并纳入各级财政综合预算”的规定,张某可按此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医疗待遇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