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17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下,趁无人之际,用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车后轮上的U型锁剪断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在行至国棉一厂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收缴、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销售专用票复印件、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