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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巷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伍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甲系聋哑人。钟某甲、李某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后,李某到钟某甲娘家与钟某甲父母共同生活。由于钟某甲生理上的障碍,彼此缺乏沟通,俩人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下半年,钟某甲、李某与钟某甲父母准备共同建房,在筹资建房过程中,因对建房楼层的意见不一致,夫妻间产生矛盾,钟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自此,俩人开始分居。2010年4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钟某甲、李某离婚后,夫妻关系恶化,仍一直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诉讼中,婚生女李某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钟某甲一起生活。庭审中,李某提出有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甲、李某婚后因钟某甲生理上的缺陷,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近年来,双方为家庭建房一事闹矛盾,夫妻关系恶化,钟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解。现钟某甲再次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钟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李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并充分考虑李某的意见,李某要求跟随其母共同生活,故婚生女李某由钟某甲抚养成年为宜,李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钟某甲提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7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钟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钟某甲抚养成年,由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60元;三、李某享有对婚生女李某的探视权,钟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摩托车1台归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钟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把婚生女儿李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成年,不符合常规,也与法律相违背;原审判决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不公平。李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儿李某由上诉人抚养成年,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

被上诉人钟某甲答辩称:婚生女儿李某出生一直随母亲及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上诉人无固定职业、住所,被上诉人虽是残疾人但能做力所能及的事,有一定的收入,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有固定住所,离小孩学校较近,且小孩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建房的5万元钱是被上诉人弟弟的死亡补偿金,并不是双方共同财产。钟某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钟某甲为证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建房的5万元钱是被上诉人弟弟的死亡补偿金,提供了一份《协议书》。李某质证认为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言印证夫妻无共同财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某甲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女儿李某已年满12岁,双方均要求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李某要求随母生活,原审判决李某随母生活,李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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