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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乙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XX公司

负责人高XX,厂长。

被告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乙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xx公司的负责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xx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为被告加工制作冷拔丝,截止到2006年10月X号,被告共计拖欠拔丝款x元,并为我厂出具欠款单一张。经我厂催要,在2008年12月X号,被告又在欠款单上重新为我厂补签了字,但至今未给付加工费,故我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拔丝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冷拔丝,截止到2006年10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冷拔丝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2008年12月X号,被告又在欠款单上重新为原告补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制作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完成冷拔丝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冷拔丝款,但被告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拔丝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xx公司给付原告甲xx公司加工费x元,并承担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财产保全费128元。共计163元,由被告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冯爱民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海鹏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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