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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邓某(曾用名邓X)。

被告钱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振、黄某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以生意资金周某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07年4月至5月间先后三次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自2009年底以来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张,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邓某x元的事实;2、2007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张,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邓某x元的事实;3、2007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张,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邓某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以生意资金周某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07年4月至5月间先后三次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邓某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3.5万元。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自2009年底以来多次追索未果而诉至本院,遂引发本案诉讼。被告邓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以生意资金周某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而先后通过银行账户汇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当时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2009年底以来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邓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质证、抗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邓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邓某、钱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晖

审判员黄某振

审判员黄某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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