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8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小林(行政处罚200元)在百悦超市后面坡地建筑工地处,以工地白灰影响他们家环境为借口,将看管工地人员苟晓刚压倒,并扬言要拆除工地工棚,将其扔下崖,逼其叫工地负责人处理此事。6月5日8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大虎(在逃)再次来到该工地,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大虎将正在施工的装载机挡住,致使工地无法施工。施工人员李XX得知被告人王某某欲敲诈钱财,就将此事告诉工地负责人庞XX,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庞XX敲诈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XX陈述,证人苟XX、庞XX等人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能当庭认罪,表示愿意改过自新,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月日起至二0一一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亚萍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