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66岁。
被告吕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吕某某系原告的东邻,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宅基地上垒了院墙,侵占了其7公分。2010年10月,原告王某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要求被告吕某某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院墙。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院墙并赔偿原告损失6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是按规划自西的界限向东自建的院墙,中间的宅基地是被告合法购买的,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诉我侵权不能成立,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排邻居,被告吕某某系原告的东邻,原告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为南北长18米,南宽11.72米,北宽11.79米,面积211.59平方米;被告吕某某土地使用权为南北长18米,南宽11.67米,北宽12.39米,面积215.73平方米。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吕某某侵占其宅基7公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某拆除在原告宅基上多占的院墙。此次双方的争议,未通过所在的阴阳赵乡人民政府或者源汇区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未通过所在的阴阳赵乡人民政府或者源汇区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杨景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