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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刘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在佳县X镇、榆林市,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贺某某出卖海洛因4.8克,得款人民币1330元。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佳县X村,向吸毒人员曹某某出卖海洛因1.8克,未付款。

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贺某某、曹某某共出卖海洛因6.6克,得款人民币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佳县人民法院(2010)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先后多次向两名吸毒人员出卖共6.6克,得款人民币13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虽不满十克,但其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某革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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