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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蹇某明,重庆市X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光明、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3日在江津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程某梦,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并且不信任原告,2010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无果,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虽偶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实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小孩的时间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9月份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3日在江津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程某梦,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偶尔发生争执,2010年,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少有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虽然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多年均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近来虽因琐事偶有纠纷,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心平气和地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信任,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周某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盛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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