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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诉某某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村。

代表人廉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诉某告王某、李某、徐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李某、徐某、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面粉,期限为2005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8.7‰,被告李某、徐某、薛某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以无钱为由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11年8月31日前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11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李某、徐某、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徐某、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保证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款x元并拖欠利息x元,被告李某、徐某、薛某为其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李某、徐某、薛某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李某、徐某、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李某、徐某、薛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425,被告李某、徐某、薛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x元。2010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徐某、薛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李某、徐某、薛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徐某、薛某应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李某、徐某、薛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8月31日前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11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李某、徐某、薛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为41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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