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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月,被告人刘某甲从山西省代县打工回家时带回罂粟种子,并于2011年2月播种在本组村民童德成弃耕的承包地里,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1年6月9日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被告人刘某甲所种罂粟已至果期,种植面积为0.819亩,共计5356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艾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商)鉴(理化)字【2011】X号公安司法鉴定书、报案记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参与铲除毒品植物,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遏制毒品来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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