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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商梁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1日至11日期间,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310转盘北路及睢阳区师范学院家属区、归德高速交警大队等地持刀对出租车进行抢劫,抢劫现金1330元,手机六部,价值2000余元。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11日入狱,曾减刑一次,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3月11日),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4月以来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警告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袁爱杞、祝云端及同监罪犯胡海宾、谢云翔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3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顺启

审判员华学成

审判员高爱兰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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