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王某丙等人酒后在杨某某家打扑克,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某乙回家拿一把水果刀去找王某丙,遇见其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拿一把菜刀一起去,在本村X路上见到王某丙,在王某乙唆使下,王某甲朝王某丙头部砍了两刀,致王某丙额部、顶部两处创口,经鉴定为轻伤。11月11日,二被告人到温县公安局北冷派出所自首。
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赔偿王某丙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杨某某、闫某某证言,自首证明,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人争执而后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用刀砍击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