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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温县X村信用社门前,因怀疑吴某某调拨其家庭矛盾,与吴某某发生争执,焦某某朝吴某某右脸打一耳光,致吴某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焦某某赔偿吴某某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韩某证言,焦某某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与人争执而后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以累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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