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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梁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曾因盗窃现金于2004年9月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X村X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王某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和7日,被告人梁某、王某某在温县美景园小区、鑫鑫城市花园、帝苑花园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X组,价值计7535元。所盗电瓶均售予被告人毛某,得款1940元。

案发后,毛某退赔失主75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领款证明,辨认现场笔录,梁某的前科判决书,王某某被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王某某亦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该二人不思悔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毛某归案后积极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毛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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