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赵某甲。
申请人赵某甲要求宣告赵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赵某乙。
被申请人赵某乙至今未婚,也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赵某甲系被申请人赵某全之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赵某乙于1978年8月被车辆撞击头部后,引起脑外伤后遗症,造成脑外伤精神分裂症,多次住进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今仍无法治愈。鉴于上述事实,特提出申请,请求认定赵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赵某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赵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赵某乙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赵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赵某甲为赵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佩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