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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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3日晚8时许,阳某林、阳某开、阳某达、阳某华(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阳某及阳某开、阳某会(均已判刑)窜至衡南县X镇X村盗窃电杆19根。经鉴定,被盗电杆价值532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衡南县X镇X村。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会、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衡南县X镇X村,未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阳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阳某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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