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靳某某与李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妻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智勇,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某于2003年12月购买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119.77平方米,首付8万多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6年10月,因李某与王某某结婚但无住房,李某找到靳某某,要求使用涉案房屋作为结婚用房,靳某某表示同意,遂将该房屋交付李某夫妇使用,并由其承担每月900元月供。2008年9月27日,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某某。李某夫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偿还该房产月供,并与其家人在该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后双方为该房产发生纠纷,靳某某认为该房是租赁给李某夫妇使用,李某夫妇则认为系购买靳某某房屋,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主张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某夫妇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支持。关于靳某某与李某夫妇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依据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录音证据显示,靳某某、李某夫妇之间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争议。故靳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判令李某夫妇搬出所租赁的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靳某某负担。

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靳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予认可,录音证据的谈话人不是案件当事人,谈话内容也不能显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所以,一审判决对靳某某和李某、王某某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自相矛盾问题。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并未成立;3、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争议,认为靳某某诉请存在证据不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王某某答辩称:1、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靳某某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李某、王某某一审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双方从未发生过租赁关系,不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当然无从解除,靳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口头租赁合同。2、双方是亲戚关系,2006年双方约定李某、王某某给付靳某某10万元并负担日后的月供,靳某某将该房产卖给李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靳某某因房屋升值要求将该房屋收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靳某某与李某、王某某双方对该房屋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该银行按揭贷款由李某、王某某交付(实际日期及数额按银行记账为准)。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王某某向法院提交2008年6月30日交通银行郑州政二街支行转款凭证,证明当天李某给靳某某转款3万元,并称该款为购房款,但没有收据。靳某某称该款是李某还其借款,还款后李某将借条收回。

本院认为:靳某某与李某、王某某双方对该房屋即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王某某现住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系由靳某某于2003年12月所购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某某。靳某某与李某、王某某虽口头约定买卖该房屋,但李某、王某某未按口头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故双方房屋买卖未成立,靳某某是无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任何占有或使用他人享有所有权之物的当事人均有义务说明自己占有或使用的合法理由,而李某、王某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也未能证明其基于其他合法理由占有靳某某房屋的理由。故李某、王某某应将该房屋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靳某某。鉴于李某、王某某已交付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银行按揭贷款,靳某某应将该期间的按揭贷款返还给李某、王某某(实际日期及数额按银行记账为准)。李某、王某某辩称其已给付靳某某购房款x元,但靳某某称该款是李某还其借款,不是购房款。因李某、王某某仅提交一张银行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靳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王某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靳某某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同时靳某某应返还李某、王某某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银行按揭贷款,(实际日期及数额按银行记账为准)。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王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森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