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又名侯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乙,曾用名侯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到三被告开办的家庭工厂河南圆方印刷后工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2日,原告的手在工作中被机器卷入,随后被被告送到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并停发了原告工资。2009年6月,原告委托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等级鉴定,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9月,原告到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和依法应得到的工资等,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8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12个月工资x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并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证人晁××、李××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厂工作中受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证据二:河南康复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情况。[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被告侯某甲为原告书写的工资条四份。证明原告2009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为1400元至1600元不等。[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名盖章。]
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x元赔偿金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播放原件,且录音中不是被告声音。]
证据五: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劳动能力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与被告无关。]
证据七:快件回执两份。证明被告侯某甲在郑州用名为侯某平。[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老鸦陈工商所出具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郑州市惠济区圆方纸品部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8日,负责人为侯某乙,事故发生时未进行登记。[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圆方纸品部的注册时间。]
证据九: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原告开始在三被告家庭经营的河南圆方印刷后工(后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圆方纸品部)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手被机器挤伤,被送到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1-5指开放性外伤。2008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生素应用;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三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委托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委员会查明原告右手外伤后,食、中、环指屈曲45°位,不能握拳,于2009年7月6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09年9月,原告到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和依法应得到的工资等,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在原告因工负伤后未经原告同意即停发原告工资,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因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被告应当二倍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即三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资x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故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即16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因工致残,故三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七级伤残补助金即原告12个月的工资x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仍应当照常支付原告受伤休养期间即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双倍工资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主张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元、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工资x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何千蓓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