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石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西峡县X路装修凯撒皇宫房屋期间,因西峡人任某等人向其同乡石x讨要欠款,双方在西峡县X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石某纠集同乡石某、刘某、卢少平、石某、石某、庹明刚(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砍刀将任某、王xx、薛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伤情属轻伤;被害人薛某、王xx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石某在广州市X区被西峡县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某、刘某、卢少平、石某、石某、庹明刚供述,被害人任某、薛某、王xx的陈述,证人郭某、郭某x、郭某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石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