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
原告:容某某。
原告:谭某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林琦。
被告:柳州市银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原告韦某某、容某某、谭某甲诉被告柳州市银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雄公司)、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宏黔和人民陪审员韦某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璐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容某某、谭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林琦,被告银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韦某某系鸿发货运服务部的登记业主。该货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容某某系韦某某之妻,谭某甲系该货运服务部经营柳州至桂林专线的实际经营者。2008年2月15日鸿发货运经营部与柳州市医药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鸿发货运服务部承运医药公司发往桂林、来宾、黎塘等地的货物。2008年3月15日,市医药公司依该协议将280件药品交由原告运送至桂林。2008年3月18日,被告柳州市银雄公司指派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箱式货车为鸿发运输部运送该批货物前往桂林,当其驾车行至C075线桂柳高速路X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市医药公司就货物损害的赔偿问题协商解决不成。医药公司将三原告诉诸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后,判令三原告共同向市医药公司赔偿药品损失x.01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现在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房产已因本案被法院查封并面临拍卖。由于被告刘某某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致使三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雄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亦是被告刘某某的管理者,对本案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x.01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承运合同1份;2、货物托运清单2份;3、刘某某驾驶证1份;4、机动车辆行驶证1份;5、交警车管所查询单1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1份;8、市鱼峰法院(2009)鱼执字第155-X号公告1份。
被告银雄公司辩称:柳州市银雄贸易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因为公司与刘某某只是挂靠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挂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只是法律上的说法,是否承担责任应该按照事实而定。本案中公司对刘某某的经营进行管理,并未从刘某某的经营中得到利益,故柳州市银雄贸易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本案的赔偿数额上,原告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加到本案中一并诉讼是错误的,原告应该及时对医药公司进行赔偿,因为原告没有及时赔偿被医药公司告到法院,这些诉讼费用的产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本案无关,因此,赔偿的数额应该是实际货物的损失金额。且原告的赔偿数额虽经过法院依法判决,但是是与医药公司私下达成的确认,并未经过权威机构的确认,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银雄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方具有严重的过错,依法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鸿发货运部本来就具有免责的条件,依法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鸿发货运部的过错行为,失掉了免责条件,才导致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不存在过错,完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企图将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转嫁到本案的二被告身上,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发生车祸时,刘某某的运输车辆是全封闭箱式货车,本次事故是车尾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只是车体向后面移位,车厢并没有破损,对所运货物伤害。但原告在没有具体清点,更没有通知刘某某到场的情形下,草率出具确认书给医药公司认定损毁货物价值为x.01元,对此原告单方面草率认定的价值,我方不认可。原告方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方违法从事货运经营,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尚未支付任何费用给二被告,为此,原告方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银雄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银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尽管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系柳州市鸿发货运服务部的登记业主,该货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容某某系韦某某之妻,原告谭某甲系该货运服务部经营柳州至桂林专线的实际经营者。2008年3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挂靠在被告银雄公司名下的桂x号箱式货车为柳州市鸿发货运服务部运送280件药品前往桂林,当其驾车行至C075线桂柳高速路X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该批药品的货主广西柳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就货物损害的赔偿问题协商解决不成。医药公司将三原告诉诸法院,柳州市中级法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原告共同向市医药公司赔偿药品损失x.01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三原告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银雄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两被告对本案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鸿发货运服务部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毁损,显属违约,对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中级法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市医药公司药品损失价值为准,即x.01元。被告银雄公司和刘某某均对柳州市中级法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毁货物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银雄公司作为桂x号箱式货车的挂靠经营企业,疏于对司机的管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银雄公司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因与我国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称原告方存在严重的过错,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容某某、谭某甲支付赔偿金x.01元。
二、被告柳州市银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62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容某某、谭某甲承担4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3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韦某英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璐